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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7时05分,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济阳区开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等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民警到场后将戴某某带至济阳区中医院抽血检验。2020年2月1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6±9.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17日,戴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对戴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交通物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道松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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