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挖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黄山市屯溪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山东路安东路口至屯光转盘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凌云
检察官助理:查淳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巷**号家中。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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