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家**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北区东昌路兴甬路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戴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7mg/100ml。
证明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驾驶证等;
2.执勤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治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电子卷宗2册
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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