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崇川区**城**幢(户籍地为安徽省蒙城县**镇**村),**。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0:20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任港路驾驶苏F0****小型轿车经江海大道高架行驶至工农路入口东侧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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