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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9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0日01时39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号小车,沿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新建大道与长堎大道交叉口处与前方的护栏发生轻微碰撞,之后车辆停在护栏前方,被巡警发现,现场出警民警怀疑戴某某有饮酒嫌疑,将其带至南昌市新建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38mg/100mL。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当场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3.38mg/100m1,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桂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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