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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2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1********,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区******号,暂住本区******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本区中山东路出环城路东约700米处的酒驾整治点附近时发现民警在开展酒驾整治,遂倒车逃跑,后在弃车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抽血照片证实,2020年10月20日20时36分许,证人姚某某与同事在本区中山东路出环城路东约700米处进行酒驾整治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距离卡点约60米处时倒车逃跑,驾驶员戴某某在弃车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经对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86mg/ml,遂将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ml。

3.办案说明和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无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成

2021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联系电话:1502699****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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