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东侧约80米处时,追尾前方牌号为沪******的轿车,导致该车又追尾前方牌号为沪******的67路公交车。戴某某见状报警,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置。接警民警将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追尾两车的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路**路东侧约80米处时,追尾前方牌号为沪******的轿车,导致该车又追尾前方牌号为BD2072的67路公交车,其见状报警,在原地等待处置,接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移交长征派出所调查。
2.证人司机鲍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牌号为沪******的轿车在**路**路东侧约80米处,追尾前方牌号为沪******的轿车,导致该车又追尾前方牌号为沪******的67路公交车。
3.证人交警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接警民警至**路**路东侧约80米处置三车事故,牌号为沪******的轿车驾驶员戴某某身上有酒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抽血,移交长征派出所调查。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戴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7mg/ml。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戴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谅解书,证明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被追尾两车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取得谅解。
7.报警记录,证明戴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报警。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戴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晓洁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164****;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徐颖,联系电话1891606****;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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