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01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光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县**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陪客户在南昌县八月湖路的银亿尚上城吃饭,期间喝了少许啤酒,饭后戴某某驾驶赣******小车途径朝阳大桥、前湖快速路行驶至湾里,21时42分,行至湾里区黄洋界路,被湾里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88MG/100ML。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泽文
检察官助理:高永云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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