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乡**村**号**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乡**村**号**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戴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2020年8月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6.6422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亦供认不讳,并表示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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