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7日被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ZX***黑色小型轿车途经本区惠民路铁路桥下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戴某某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提取血样,该血样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记录、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目录;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提取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木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l3505******;
2.随案移送光盘壹张、补充材料壹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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