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镇**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未经湖北*甲钢结构有限公司允许,为签订合同,于2015年期间在网上联系购买,私刻湖北*甲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分别用于2015年7月29日与湖北*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与上海*丙饲料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与江苏*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上海*丙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与江苏*丁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湖北*甲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样本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合同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漆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勘验笔录;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伪造湖北*甲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琳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团风县**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882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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