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41********,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敬老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乘坐由本市市区发往金安区**镇的**路公交车。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多次要求在未设立公交站牌的**敬老院下车,遭到公交车司机朱某某拒绝,被告人戴某某遂心存不满。待公交车路过**敬老院一段距离时,被告人戴某某上前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致司机紧急制动,后该戴仍拒绝松开方向盘。公交车司机便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志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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