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01时0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岳县城往龙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岳县龙台镇境内G319线2541km+800m处时,因对车辆操作不当与对向车道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戴某某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员。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右侧多肋骨折,内脏(心、肺)损伤,血气胸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雷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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