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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宜兴市**镇**园**号**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08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06日、2020年0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07日、2020年0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6时12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川埠西山菜场路段处,撞到行人吴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造成吴某甲受重伤。经鉴定,目前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经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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