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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鄂A****2轻型仓栅式**车沿武汉市新洲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中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前方左侧与同向前方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邱某某经送医院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调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戴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委托其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外向被害方支付补偿款10.5万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秋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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