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8时14分,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粤WE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茶山镇伟建一路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与从粟边检测站往韩边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搭载张某某)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轻伤一级、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车速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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