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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周某某的女儿蔡某甲、周某某的小妈瞿某某、戴某某的大儿子蔡某乙、小儿子蔡某丙、婆婆吴某某共7人(限载5人)从九江市柴桑区家中出发前往广东深圳。在上高速公路前,戴某某检查车辆发现吴某某后排座位的安全带存在故障不能使用,但戴某某仍继续开车从马回岭收费站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到南昌绕城高速公路128KM+392M处施工路段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鄂******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赣******号车乘车人吴某某(因安全带故障,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鄂******号车乘车人方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号小型轿车后排左侧座椅安全带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周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车辆安全带不能正常使用,仍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坚

检察官助理:顾斌

2020年77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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