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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平罗县**化工厂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路**号**室,现住平罗县**化工厂宿舍。2018年12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聊城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3月12日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6500元。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变更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阳谷县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后戴某某通过街面小广告花100元钱办理一张假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3月12日驾驶机动车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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