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山市保安乡**村**号。1999年4月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3年6月因盗窃被衢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6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400元;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戴某某认识祝某某(另案处理),后在祝某某的介绍带领下,先后办理江山市**服饰有限公司、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江山市**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配套的印章、手机卡及对公账户,并出售给王某甲,非法获利至少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对公账户信息查询、账户明细、户籍资料、刑事前科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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