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村**组**号。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1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号。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1月21日假释出狱,2017年1月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封某某家,盗得被害人封某某一辆蓝色启达牌女式摩托车,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月成。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
2.2020年4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商议去偷摩托车,在绥宁县没有得手,于是乘坐出租车从绥宁县出发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4月5日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镇**坊楼下,黄某某负责放风,戴某某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甲一辆灰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并骑回武冈,戴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80元。
3.2020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镇心联心超市对面的小巷子,黄某某负责放风,戴某某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乙一辆红色顺达男式摩托车盗走并骑回武冈,戴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3.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乙、肖某甲、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扣押、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9.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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