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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马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3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蒙城县**镇**村**庄**小学南侧,将葛某某存放在前屋的两袋油菜籽和约1400斤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油菜籽和小麦价值人民币1869元。

2019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蒙城县**镇**村**庄,将李某乙拴在院里的两头母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母羊价值人民币3060元。

2019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机动车行驶至**线172公里路段处被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及被告人辨认情况等。

7.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飞

检察官助理:张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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