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1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娄底市**苑**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应聘工作,并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公司安排两人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电信直街14号**连锁家园的202房。202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因自认为被李某某等人以招聘名义诈骗钱财,遂以借口把李某某叫至202房内,两人共同捆绑、殴打李某某致其轻微伤,并以补偿被诈骗损失为由,强行让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178元到被告人戴某某战友的微信账户。17时许,两人逃离现场。
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布条、扫把、充电线、手机等物证;
2. 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伤情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8. 监控视频、微信交易数据、手机数据、讯问视频、归案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萍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作案工具布条2条、扫把1把、充电线1条;物证手机2台,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