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黑石渡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霍山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等人为了取得霍山北外环公路路基土石方运输业务,在本县黑石渡镇**村境内施工路段多次采取堵路拦车,阻碍施工等威胁方式,先后强迫被害人舒某某、项某某和程某甲将路基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五被告人承揽。具体如下:
1.2017年6月,霍山北外环公路三工区土石方运输工程承包人舒某某找了金寨县郝某某、王某甲、顾某某三人运输土石方。在开工运输当天上午,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等人来到施工工地拦住正在运送土石方的三张工程车,阻止郝某某等人继续运输,向舒某某提出由他们当地车辆来进行运输,否则不给施工。后舒某某迫于无奈同意将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五被告人承揽。截至2019年6月,五被告人运输上述土石方费用共计44万余元。
2.2017年年底,霍山北外环公路二工区土石方运输工程承包人项某某组织车辆将二工区土石方运至三工区客人桥段进行填方,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等人多次找到项某某要求按照每车80元的价格承揽此运输业务,项某某开始不同意,后经黑石渡镇政府协调,项某某同意按照每车80元的价格将土石方交由五被告人运输。2018年6月,二工区土石方需要运至三工区黄家畈敬老院附近填土,戴某某等人提出要提高运输价格,项某某不同意后,戴某某等人遂停止运输。后项某某另找其他车辆运输土石方,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在施工路段阻拦运输车辆,不让施工,强迫项某某按照他们提出的价格将土石方交由他们来运输,项某某迫于无奈退出该土石方运输工程。截至2018年6月,五被告人运输上述土石方费用共计11万余元。
3.2018年6月,项某某退出霍山北外环公路二工区土石方运输后,程某甲承揽了该工区土石方运输业务。程某甲找到程某乙组织车辆从二工区取土到三工区进行填方。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等人多次在施工路段阻拦程某乙运输车辆,不让施工,强迫程某甲按照他们提出的价格将土石方交由他们来运输。程某甲迫于无奈同意将该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五被告人承揽。截至2019年4月,五被告人运输上述土石方费用共计41万余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石方运输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材料39页,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