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17年12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孟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大厦**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戴某某负责赌博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系该赌博场所的操盘手、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在该赌博场所“接和”。
2020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小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配钞人民币38,000元、手机二部,同时抓获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及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某、王某甲、陈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民警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大厦**室检查,当场查获一网络“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同时在上址查获用于百家乐赌博机的黑色GPD MicroPC牌小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配钞38,000元人民币,赌资5,000元,现均予以扣押,赌资均已被收缴。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某、王某甲、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于2020年8月18日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大厦**室2楼参与“百家乐”赌博活动时被民警查获。戴某某是该赌博场所的老板及操盘手,并负责与赌客结算输赢。苏某某负责“接和”。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民警到本市杨某某**路**号**大厦**室检查,后将在场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实2020年6月29日,王某乙与陈某丙签订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手机交易截图、百家乐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民警从戴某某、部分赌客手机中提取了相关赌资交易情况、从涉案笔记本中提取了百家乐界面、戴某某与孟某甲、苏某某聊天记录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乙、王某甲、夏某某、陈某丙、陈某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 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苏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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