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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梁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1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号门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长沙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道**号**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梁某某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梁某某。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后,在长沙市开福区**队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

2.2019年6月16日l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后,在长沙市开福区**队门口再次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

3.2019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戴某某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尚未交给梁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家中查扣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疑似毒品麻古一粒。经称量,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71克,疑似毒品麻古一粒净重0.13克。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三次从戴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戴某某手中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些毒品贩卖给一彭姓男子。

2.2019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戴某某手中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再次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些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肖某某。

3.2019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戴某某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尚未交给梁某某,戴某某遂被民警抓获,后民警根据戴某某供述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5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社区**大道**号*栋*门***房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家中以“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自己也同场吸食。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以“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自己也同场吸食。

2019年6月18日0时许,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民警在被告人肖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经检测,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诉讼材料、微信聊天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中玮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普通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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