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1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共谋捕鱼后,携带两张网目尺寸分别为2.875cm、2.125cm的密眼网,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大湾村附近的梁滩河支流三岔河天然水域处,在该处水域被设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密眼网非法捕捞餐鲦34尾、鳑鲏24尾等共计重0.473千克的水产品,后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及捕捞的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量笔录、丈量笔录、测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拘役一个月,若其各自缴纳生态修复费用500元,可分别判处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熹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2565****;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590936****;被告人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383****;
2.案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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