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1107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足**生**所领班,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足**生**所领班,住江西省安福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足**生**所业务员,住南省茶陵县**镇**村**号。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2015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足**生**所业务员,住湖南省永兴县**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足**生**所业务员,住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11日以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龙某某、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27日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陆某某、黄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彭某某在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座(**酒店)**楼**会所应聘成为领班,负责日常管理、考勤兼业务员。被告人彭某某、龙某某、刘某甲等人系会所业务员,通过发招嫖卡片等方式联系嫖客后,将其带至会所通过指纹锁大门进入洗浴区内卖淫嫖娼,每次收取嫖客500元至900元不等,业务员除底薪外,每单提成30至50元。
2018年7月12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对**会所进行查处,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处时,指示收银员戴某某按下通风报信按钮。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某、龙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及3名卖淫人员、2名嫖娼人员以及相关报表、上钟单据等。
公安机关扣押当天营业款人民币17406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居住地江西省安福县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龙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账本、招嫖卡片等;2、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清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营业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3、证人龚某某、刘某乙、资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彭某某、龙某某、刘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龙某某、刘某甲、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龙某某、刘某甲的量刑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龙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彭某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8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现羁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现羁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67041****;
2、移送案卷4册、光盘6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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