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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灌云县********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2********,汉族,文盲,打工,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明知在休渔期内,仍驾驶浮子筏来到南通通州湾示范区通海大道北侧海域,放置15个地笼网进行捕捞。16日凌晨收网获渔货129.05公斤,后再次下网。当两被告人返回靠岸时被当场查获。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被告人使用的15个渔具为串联倒须笼壶,系《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用渔具。

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查扣的捕捞工具、渔货物等物证;

2.灌云县公安局提供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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