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桐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浙江省桐庐县,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大**园**幢**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7********,汉族,本科文化,系浙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江干区**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区**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大奇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5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乡**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诉讼代表人:舒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6********,系**公司诉讼负责人。
被告单位南京**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诉讼代表人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8********,系**公司物流负责人。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叶某甲、周某某、金某某、被告单位桐庐**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叶某甲、周某某、金某某、被告单位桐庐**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材料有限公司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因大奇公司缺少进项发票,遂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开票,被告人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金某某从中帮忙,后被告人金某某联系到卓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开票。因卓某某的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票品名为螺纹钢,**公司是贸易公司不具备加工资质,无法接受该品名的发票,被告人戴某某遂联系**公司的叶某甲帮忙。2018年6月25日,**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叶某甲的**公司开具品名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合计1753556.92元,税额合计280569.08元,价税合计金额2034126元),后叶某甲的**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戴某某的**公司开具同等发票金额的品名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中空锚杆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合计1753556.88元,税额合计280569.12元,价税合计金额2034126元)。**公司实际支付**公司223754元的开票费用。
事发后,涉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已补缴抵扣的税款。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叶某甲、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叶某甲、周某某、金某某、被告单位**大奇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材料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桐庐**建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南京**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叶某甲在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上列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谈磊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叶某甲、周某某、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