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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乙开设赌场、诈骗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戴某乙,曾用名戴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0月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于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10月的一天,候某某(中止审理)伙同彭某甲、平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平湖市**街道***足浴店*楼被告人戴某乙承租的包厢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王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戴某乙明知他人在其承租的包厢内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该场抽头获利6000余元。

二、诈骗罪

1. 2008年12月27日,被害人倪某甲在倪某乙的担保下向被告人戴某乙借款5万元,后倪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人戴某乙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戴某乙隐瞒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又以该借条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倪某甲及倪某乙归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违约金2万元,后法院判其胜诉,至案发尚未执行。至此,被告人戴某乙诈骗未遂8.4万元。

2.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戴某乙多次借款给彭某乙,后彭某乙向被告人戴某乙提出再次借款,两人经共谋后约定将彭某乙在被告人戴某乙处的借款进行累加,签订一张借款金额为200万的新借条,并以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平湖市**鞋业制品厂作为担保。后彭某乙在空白便签纸张上偷盖平湖市**鞋业制品厂的公章,并于2009年7月11日按被告人戴某乙的要求在该空白便签纸张上签订以平湖市**鞋业制品厂担保借款200万的借条,后彭某乙未归还债款。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戴某乙即以该借条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湖市**鞋业制品厂对彭某乙的200万元借款、60万元违约金以及13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平湖市**鞋业制品厂账户被冻结,2012年6月18日被害人江某某无奈与被告人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后归还被告人戴某乙85.97万余元。至此,被告人戴某乙诈骗既遂85.97万余元、未遂187.03万元。

3.自2009年起,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告人戴某乙处多次借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戴某乙和被害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在南湖区**镇司法所内达成协议,由李某乙代被害人李某甲归还38万元,并约定至此被害人李某甲在戴某乙处的全部借款结清。同月30日,被告人戴某乙在与李某乙已达成还款约定的情况下,又让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向张某某借款35万元的虚假借条以及收条一张,并通过张某某账户制造虚假的35万元取现凭据,实际并未出借钱款给被害人李某甲。后李某乙归还被告人戴某乙38万元,被告人戴某乙于2012年12月5日书面表述被害人李某甲在其处的所有借款全部结清。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戴某乙以张某某的名义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李某甲归还35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后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虚假借条、收条以及取现35万元的凭据判定其胜诉,至案发之日,被害人李某甲已归还被告人戴某乙15万元。至此,被告人戴某乙诈骗既遂15万元、未遂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案人员判决、银行交易流水、民事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房屋出租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江某某、倪某甲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员彭某甲、平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6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者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既遂100.97万元、未遂224.43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戴某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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