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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肖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二戴”、“戴总”),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5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号,现住马鞍山市当涂县**镇**小区** 号。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戴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戴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刘能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绰号“肖总”),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肖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肖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军,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端伟伟(绰号“端木”),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号, 现住当涂县**镇**小区。被告人端伟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8日,因被告人端伟伟患有严重疾病,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端伟伟,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胡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胡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胡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乡**村**组**号,现住马鞍山市**小区**栋**室。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2月29日对丁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1月29日对丁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陶福义,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登军(化名“曹戈”),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现住马鞍山市**小区**栋**室。2002年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文明(绰号“蜡笔”),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叶文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叶文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陈辰,安徽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康雄(绰号“大雄”),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被告人房康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房康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房康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晨,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晨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七天。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夏路路,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2018年9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社区**村**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安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乡**队**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号,现住马鞍山市**小区**栋**室。2009年9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翔,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明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社区**村**号。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旭,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王旭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王旭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王应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学盼,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号。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卜俊、徐程、李晨、童明明、夏路路、王旭、陶安龙、王学盼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侵犯公民信息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形成过程

2016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招募被告人胡静、端伟伟、卜俊,租用马鞍山市花山区**楼**栋**室,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成立“*甲”小额贷款公司(后更名为“*乙”小额贷款公司),开始以民间借贷的名义,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后被告人戴某某又陆续招募被告人陶安龙、童明明、王旭、叶文明、徐程进入公司,并于2017年4月底将“*乙”小额贷款公司迁至甲区**楼**栋**室。同年8月27日,戴某某将公司更名为“*丙”小额贷款公司。

2017年9月,为扩大经营,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告人肖某共同出资,租用**楼**栋**室,成立“*丁”小额贷款公司,继续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

2017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将“*丙”小额贷款公司迁至**楼**栋**室,更名为“*戊”小额贷款公司。

2018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再次扩大经营,在安徽省宣城市租用**楼**室,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成立“*甲”小额贷款公司,开始在宣城市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

在此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招募被告人曹登军、丁帆分别加入“*戊”小额贷款公司和“*丁”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人肖某招募被告人房康雄、夏路路、李晨加入“*丁”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人李晨介绍被告人王旭加入“*丁”小额贷款公司。至此,以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达到鼎盛。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

以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上述各公司为载体,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戴某某为各公司的创办人、出资人,享有上述各公司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肖某是“*丁”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负责“*丁”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经营,并在戴某某的指挥下,带领人员参与“*丁”小额贷款公司与戴某某名下其他公司的催收业务,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人员;被告人端伟伟为该组织内催收部负责人,直接听命于被告人戴某某,积极参与“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多次带领该组织其他催收人员采用暴力、“软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胡静、叶文明积极参与该组织的催收工作,长时间在该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丁帆享有“*丁”小额贷款公司10%的股份,积极参与风控工作,诱骗客户签署相关虚假合同,在该组织内起重要作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登军为该组织内业务部负责人,直接听命于被告人戴某某,招募业务员,并对业务部的业务员进行指挥和管理,在该组织内起到重要作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房康雄 、卜俊、李晨、夏路路多次积极参与“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采用暴力、“软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陶安龙、童明明、徐程、王旭、王学盼明知戴某某创办的公司是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3.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一定的组织规矩和纪律,黑帮文化浓郁

该组织实行公司化运作,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奖惩制度。被告人戴某某在组织内拥有绝对的权力,其他成员必须听从其指挥,若不服从,轻则扣减工资,重则言语恐吓,甚至动手殴打组织成员。戴某某规定,催收部门与业务部门必须相互隔离,不能有交叉。每次催收,戴某某还要求催收人员向被害人索要香烟,得手后不得私自截留,必须全部上缴给戴某某。为笼络组织成员,被告人戴某某规定,将催收后非法所得的20%作为提成,发放给积极参与催收的组织成员。

(二)经济特征

该组织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从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两年期间,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为了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将违法所得继续用于非法放贷活动,缴纳房租、物业费用,购买作案工具,给组织成员发红包,安排团建活动,用于笼络、豢养组织成员及个人挥霍等。

(三)行为特征

以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采用“空放”(无需任何抵押,仅凭身份信息进行贷款)和“车贷”(以车辆作为抵押物贷款)的方式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其基本模式是:

1.公司业务员以无需押车、利息低、借款快等为诱饵,采用发放广告卡片、发微信朋友圈、同行“甩单”(其他贷款公司业务员介绍)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吸引急需用钱的被害人前来办理贷款业务,后将被害人交于“风控”人员。

2.风控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房产、负债等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贷款额度(以下简称“风控”),然后利用客户急于借款的心理,以“行业规矩”、“只是走形式”等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条”(两张借条,一张是真实借款借条,另一张是虚假借条)、苛刻的借款违约条款确认书、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空白的车辆买卖协议等一系列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材料(以下简称“虚假合同”),所有“虚假合同”文本仅有一份,由戴某某公司保存。

3.签订虚假合同前后,公司会扣留被害人车辆备用钥匙及行驶证等各类证明文书,安排催收部人员给被抵押车安装GPS定位装置,到被害人住址、单位等地确认位置(以下简称“上门”),为下一步催收做准备。再由被告人戴某某、肖某扣除所谓的“平台费”、“服务费”、“砍头息”、“保证金”等各种名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借款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远低于约定出借金额,但要求被害人仍需要按照约定出借金额还本付息。

4.借款后,被告人戴某某指挥催收人员紧盯被害人及其抵押车辆,想方设法以逾期还款、GPS异常、离开本市未报备等各种理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使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车辆偷偷开走并藏匿。

5.认定被害人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会要求被害人依据虚假合同支付相应钱款,包括高额违约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剩余本金及利息等各类费用(以下简称“违约金”),被害人若不支付,戴某某等人即以变卖车辆作为要挟,纠集公司催收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采用纠缠、滋扰、强行入户、堵门、喷油漆等各种“软暴力”方式,乃至直接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催收,直至非法占有目的实现。

该组织利用“套路贷”模式,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并以暴力催收团队为后盾,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危险驾驶罪、盗窃违法行为、非法侵犯公民信息违法行为。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违法犯罪活动均由戴某某直接组织、授意,指挥严密,准备充分。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过程中,分工明确,手段多样;在非法讨债过程中,“软暴力”、暴力特征明显,行为长期化、手段多样化。

(四)危害特征

该组织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马鞍山市从事非法放贷活动,破坏马鞍山市正常借贷环境,尤其是引诱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条”、“虚假合同”等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使得民间借贷领域乱象频生,严重扰乱马鞍山市经济秩序。

被告人戴某某及其组织在马鞍山市小额贷款行业内恶名昭彰,其采用违法手段迅速攫取暴利的方式又催人眼红,多数正规公司群起效尤,导致马鞍山市非法讨债警情剧增,衍生出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马鞍山市的治安稳定。

该组织通过暴力、“软暴力”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逼债,制造大量治安案件,为非作恶,肆意欺压群众,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邻居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社会安全感下降。该组织利用“虚假合同”、“阴阳借条”,欺骗司法机关,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置公安机关的批评、制止而不理,无视法律,堂而皇之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在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报警,背井离乡,家庭破裂,甚至自杀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遗书、死亡证明、病历、处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马鞍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回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程某某、韩某甲、曹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段某某、芮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卜俊、徐程、李晨、童明明、夏路路、王旭、陶安龙、王学盼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罪

1.2016年10月31日,被害人郭某甲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苏A*****的比亚迪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万元,支付一条软盒中华(价值人民币700元)作为上门费,后支付6期利息共计15600元,同年12月5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卜俊、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4万元,后被害人郭某甲被迫支付4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4万元。

2.2016年10月,被害人王某丙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凯越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4500元,一周时间内即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卜俊、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王某丙被迫实际支付3万元。王某丙被敲诈勒索金额15500元。

3.2016年11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广汽传祺GS4越野车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2万元,后支付6期利息共4200元,同年12月12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卜俊、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7万元和“辛苦费”。被害人张某甲被迫支付7万元,并交付三条软盒中华香烟和两条硬盒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张某甲被敲诈勒索金额65200元。

4.2016年11月11日,被害人王某丁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起亚K5轿车抵押借款4万元,先后两次签订共计1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3万元,支付1600元及两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作为上门费,同年11月15日被认定违约,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卜俊、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2万元,王某丁被迫实际支付10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8万元。

5.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胡某甲同其子胡某乙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c180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签订共计1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4万元,上门时支付两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年12月29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卜俊、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5万元,后胡某甲被迫支付10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67400元。

6.2016年12月底,被害人李某甲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英朗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6万元,2017年1月6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卜俊、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后李某甲家人被迫支付4.7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3.1万元。

7.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至马鞍山市“*乙”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浙B*****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共计8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2850元,同年3月2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卜俊、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和“辛苦费”,陈某某被迫支付40040元,并交付两条苏烟和一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60元)。陈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28850元。

8.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郑某甲至马鞍山市“*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8万元,签订1.8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4500元,支付18期利息共1.8万元,同年6月12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徐程、童明明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郑某甲家人被迫实际支付6.1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61000元。

9.2017年3月2日,被害人高某某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越野车抵押借款5万元,签订共计1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4万元,支付2期利息共1万元,同年4月11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卜俊、徐程、陶安龙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5万元,被害人高某某被迫实际支付16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3.6万元。

10.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陶某甲至马鞍山市“*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万元,签订共计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7000元,支付1500元“上门费”,后支付8期利息共5360元,同年5月31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卜俊、徐程、童明明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3万元,陶某甲被迫支付2.05万元,并交付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陶某甲被敲诈勒索金额20810元。

11.2017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万元,先后两次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6500元,支付500元上门费,后又支付12期利息共计8400元,支付三次餐费共计1000元,王某乙先后两次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卜俊、徐程、童明明先后七次使用威胁手段对王某乙进行催收,索要“违约金”和“辛苦费”,王某乙被迫偿还“违约金”共计39100元,并交付现金1300元和十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00元)作为“辛苦费”。王某乙被敲诈勒索金额47400元。

12.2017年5月初,被害人郑某乙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宝马5系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签订1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5万元,后支付四期利息共计20000元,同年6月6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卜俊、徐程、童明明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5万元,郑某乙被迫支付现金3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5万元。

13.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戊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万元,签订共计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7000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800元,同年7月10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卜俊、徐程、童明明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4万元和“辛苦费”,后王某戊被迫支付4万元,并交付四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作为“辛苦费”。王某戊被敲诈勒索金额37600元。

14.2017年6月20日,被害人孙某甲至马鞍山市“*乙”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马自达汽车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3234元,支付上门费600元,后支付四期利息共计7200元,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童明明使用威胁的手段索要26800元,孙某甲被迫支付268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21366元。

15.2017年6月26日,被害人张某乙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1万元,签订3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6000元,以“上门费”名义交付硬盒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期间,按期偿还利息2000元,同年7月12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童明明使用威胁的手段索要“违约金”3万元,张某乙被迫还款3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26450元。

16.2017年7月,被害人张某丙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戴某某无抵押借款共计18万元,签订共计2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4万元,期间偿还利息2.5万元,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卜俊、童明明使用威胁手段索要18万元,张某丙被迫还款13万元并交付五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7年8月初张某丙被逼迫自杀身亡,被敲诈勒索金额17250元。

17.2017年7月6日,被害人彭某某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0万元,签订3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7万元,支付1000元上门费,期间支付12期利息共计67500元,同年10月25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叶文明、童明明使用威胁的方式索要“罚金”,彭某某被迫陆续支付钱款共计10.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03500元。

18.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朱某某向被告人戴某某无抵押借款20万元,签订20万元的借条,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向朱某某借款14万元。2017年9月20日,因朱某某提前还款,被戴某某认定违约,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向朱某某索要20万元,朱某某被迫支付16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2万元。

19.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吴某甲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比亚迪G5轿车抵押借款,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戴某某代其偿还他人债务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吴某甲一周内归还戴某某本金加利息共计6万元整。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端伟伟、胡静、叶文明、童明明采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吴某甲被迫支付4.7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7000元。

20.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郭某乙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郭某乙签订共计3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6500元,支付“上门费”300元,期间支付本息共4740元,同年11月28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童明明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3万元,郭某乙被迫实际支付1.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3585元。

21.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李某乙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5000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李某乙签订2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000元,期间支付利息500元,同年11月19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胡静、叶文明、童明明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2万元,李某乙被迫支付112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8700元。

22.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唐某甲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昂克拉汽车抵押借款3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0500元,支付利息1625元,同年12月5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唐某甲被迫支付408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21925元。

23.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吴某乙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陆风X7汽车抵押借款5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吴某乙签订共计1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7500元,支付“上门费”300元,支付两期利息共4340元,同年12月21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童明明、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0万元,吴某乙被迫支付95600元,并交付五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25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64990元。

24.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宋某某向戴某某无抵押借款10万元,签订1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9.5万元,后宋某某按照约定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6.9万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至宋某某家中对宋某某进行威胁,又逼迫宋某某偿还了2.5万元。宋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2.5万元。

25.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芮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速腾轿车抵押借款4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芮某某签订共计8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8万元,并支付500元上门费,同年12月29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7.9万元,芮某某被迫支付7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42500元。

26.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陶某乙至马鞍山市“*戊”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英朗轿车抵押借款1.5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陶某乙签订1.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2050元,并支付50元上门费,同年12月26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3万元和“辛苦费”,后陶某乙被迫支付3万元,并交付三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作为“辛苦费”,其被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1000元。

27.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时某某至马鞍山市“*戊”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名图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时某某签订共计8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2万元,支付200元“上门费”,同年12月25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和“辛苦费”,时某某被迫支付6万元“违约金”和2000元“辛苦费”,其被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0200元。 

28.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王某己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北汽绅宝汽车抵押贷款2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王某己签订共计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2835元,支付上门费200元,同年12月31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暴力手段索要“违约金”4万元,王某己被迫支付2.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2365元。

29.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徐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英朗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徐某某签订共计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1万元,期间支付第一期本息936元,同年1月23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8万元,徐某某被迫支付7.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64936元。

30.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周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奔驰汽车抵押借款8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周某某签订8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5.9万元,支付上门费100元,期间支付利息3270元,2018年1月10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5万元,周某某被迫支付9.2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36370元。

31.2018年1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刘某某签订共计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2900元,同年1月8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刘某某被迫支付6.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47100元。

32.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汪某甲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汪某甲签订共计3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5000元,同年1月15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3万元,汪某甲被迫支付205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5500元。

33.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谢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君威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谢某某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475元,同年2月2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谢某某被迫支付5.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36475元。

34.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尹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起亚K5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尹某某签订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2万元,支付700元上门费,期间支付利息935元,同年2月6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后尹某某被迫支付6万元,并交付苏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6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47895元。

35.2018年1月16日,被害人曹某乙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吉利帝豪轿车抵押借款1.5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曹某乙先后两次签订共计9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9200元,同年1月23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王旭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曹某乙被迫实际支付1.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5800元。

36.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唐某乙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乐风轿车抵押借款1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唐某乙签订共计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6000元,期间支付本息共计17150元,同年3月2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胡静、李晨索要“违约金”5000元,唐某乙被迫支付50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5000元。

37.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黄某甲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凌渡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黄某甲签订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9900元,同年2月2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黄某甲被迫支付5万元,并交付两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14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41500元。

38.2018年1月29日,被害人潘某某至马鞍山市“*戊”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桑塔纳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被告人王学盼负责接待,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潘某某签订2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9800元,期间支付3期利息共6060元,同年3月底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肖某、叶文明、房康雄、李晨、王旭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4万元,潘某某被迫支付154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1660元。

39.2018年2月24日,被害人王某庚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荣威RX5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王某庚先后两次签订了共计8.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85万元,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曹登军、叶文明、李晨、王旭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王某庚被迫支付6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4.15万元。

40.2018年3月7日,被害人王某辛至马鞍山市“*戊”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2.7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4万元,期间支付3期利息共2400元,同年4月9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李晨、王旭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3.7万元,王某辛被迫支付2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8400元。

41.2018年3月27日,被害人汪某乙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凌渡轿车抵押借款3.5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汪某乙签订共计7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5480元,支付200元“上门费”,期间支付利息共计11700元,同年6月19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李晨、王旭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7万元,汪某乙被迫实际支付430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29420元。

42.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黄某乙至马鞍山市“*戊”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万元,签订1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8000元,支付利息700元后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带领端伟伟、叶文明、房康雄、李晨使用威胁手段索要1.5万元,黄某乙被迫支付1.5万元。

同年6月13日,黄某乙再次至“*戊”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2万元,签订4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4万元。6月19日,黄某乙提前还本金1万元,之后又支付利息4200元,再次被认定违约,戴某某带领端伟伟、叶文明、房康雄、王旭、李晨再次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3.5万元,黄某乙被迫实际支付3万元。

黄某乙两次被敲诈勒索金额共计37700元。

43.2018年5月5日,被害人杭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苏A*****的奥迪Q5轿车抵押借款6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杭某某签订共计12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43100元,支付200元“上门费”,同年5月28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叶文明、房康雄、李晨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2万元。杭某某被迫实际支付10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57100元。

44.2018年5月20日,被害人姚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0万元,签订共计2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7.5万元。同年6月20日,姚某某再次借款5万元,签订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2万元。同年7月31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指挥、带领端伟伟、叶文明、房康雄、王旭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10万元和“辛苦费”5000元,姚某某被迫支付10.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0.5万元。

45.2018年7月2日,被害人段某某至宣城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P*****的大众凌渡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段某某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9868元,支付“上门费”600元,期间两次支付利息共3032元,同年8月1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端伟伟、叶文明、房康雄、李晨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5万元,段某某被迫实际支付3.3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16764元。

46.2018年7月3日,被害人李某丙至宣城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P*****的起亚K5轿车抵押借款2.5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签订2.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6796元,支付“上门费”600元,期间支付一期本息1204元,同年7月16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端伟伟、叶文明、房康雄、李晨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4万元,李某丙被迫实际支付2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5008元。

47.2018年7月3日,被害人张某丁至宣城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P*****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1.5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签订1.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9400元,支付上门费1千元,期间支付利息741元,同年7月9日、7月13日、8月1日,分别三次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端伟伟、叶文明、房康雄、李晨以威胁手段三次索要“违约金”,张某丁被迫陆续支付违约金共计12100元,并交付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5341元。

48.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庹某某甲至宣城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P*****的别克英朗GT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庹某某甲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0000元,支付GPS安装费1000元、“上门费”600元,期间两次支付本息共2884元,同年8月7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端伟伟、叶文明、房康雄、王旭使用威胁手段索要“违约金”6万元,庹某某被迫支付5万元,其被敲诈勒索金额344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借款合同、借款违约条款确认书、车辆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病历、处警记录、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陶某丙、范某某、桂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郑某甲、高某某、王某乙、郑某乙、王某戊、张某乙、郭某乙、唐某甲、宋某某、芮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卜俊、徐程、李晨、童明明、夏路路、王旭、陶安龙、王学盼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二)诈骗罪

1.2016年10月31日,被害人郭某甲至马鞍山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苏A*****的比亚迪轿车抵押借款2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下,其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被告人端伟伟负责上门。郭某甲实际到手1万元,支付一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作为上门费,并支付6期利息共计15600元,同年12月5日被认定违约。郭某甲被诈骗金额6300元。

2.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郑某甲至马鞍山市“*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8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下,其签订1.8万元的借条。郑某甲实际到手14500元,后支付18期利息共计1.8万元,同年6月12日被认定违约。郑某甲被诈骗金额3500元。

3.2017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至马鞍山市“*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下,其先后两次签订共计6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卜俊、叶文明负责上门。王某乙实际到手6500元,支付500元上门费,后又支付12期利息共计8400元。王某乙被诈骗金额2400元。

4.2017年5月2日,被害人吴某丙、张某辛夫妇至马鞍山市“*乙”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2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下,其签订6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胡静、卜俊负责上门。吴某丙实际到手14500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0250元,支付本金1.8万元,在第二次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又支付1000元手续费。吴某丙被诈骗金额24750元。

5.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宋某某向被告人戴某某无抵押借款10万元,签订1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9.5万元,后宋某某按照约定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6.9万元。宋某某被诈骗金额7.4万元。

6.2017年12月14日,被害人孙某乙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5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下,其签订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肖某、丁帆负责上门,孙某乙实际到手4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81500元。孙某乙被诈骗金额41500元。

7.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唐某乙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乐风轿车抵押借款1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安排下,被告人丁帆负责风控,诱骗唐某乙签订共计4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胡静、李晨负责上门。唐某乙实际到手6000元,后支付本金加利息共计17150元,同年3月2日被认定违约。唐某乙被诈骗金额11150元。

8.2018年6月13日,被害人黄某乙至马鞍山市“*戊”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2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下,黄某乙签订4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叶文明、房康雄负责上门。黄某乙实际到手1.4万元,2018年6月19日,黄某乙提前还本金1万元,后又支付利息4200元,直至被认定违约。黄某乙被诈骗金额200元。

9.2018年5月20日,被害人姚某某至马鞍山市“*丁”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10万元,在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下,被告人叶文明负责上门,姚某某签订20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7.5万元。2018年6月20日,姚某某再次借款5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安排其签订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2万元。2018年7月31日姚某某被认定违约,在被胁迫支付“违约金”前后,姚某某仍然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4万元,其中部分由被告人曹登军收取。姚某某被诈骗金额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宋某某、孙某乙、唐某乙、黄某乙、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卜俊、李晨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三)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胡某甲同其子胡某乙至“*甲”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被告人端伟伟、卜俊、陶安龙采用殴打、恐吓、滋扰等多种方式持续对胡某甲及其家人进行催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民警先后批评、制止后,拒不改正,仍使用红色自喷漆在胡某甲家楼道墙面、胡某乙家楼道墙面、电梯门等处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严重干扰胡家人日常生活,致使胡某甲服农药自杀(经抢救,未身亡),并对周边居民造成恐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2.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郑某甲至“*乙”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催收人员采用殴打、恐吓、滋扰等多种方式持续对郑某甲及其家人进行催收。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戴某某带领胡静、徐程、童明明至郑某甲二姨妈家,采用强行入户、威胁恐吓、堵门、大声喊叫等手段进行滋扰,郑某甲家属报警后,民警对被告人戴某某等人进行批评、制止,但戴某某等人继续对郑某甲及其家属实施滋扰,严重干扰郑家人日常生活

3.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芮某某至“*丁”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催收人员采用恐吓、纠缠等多种方式持续对芮某某进行催收。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被告人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至芮某某家中,采用强行入户、威胁恐吓、大声喊叫等手段进行滋扰,芮某某家属报警后,民警对被告人戴某某等人进行批评、制止,但戴某某等人继续对芮某某家属实施滋扰,严重影响芮家人生活,并对周边居民造成恐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记录、遗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闵某某、李某丁、贾某某、娄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郑某甲、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叶文明、房康雄、卜俊、徐程、李晨、童明明、夏路路、陶安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四)非法拘禁罪

1.2016年11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至“*甲”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2016年12月12日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被告人端伟伟、胡静、卜俊、陶安龙,以“谈判”为名将张某甲带至“*甲”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原某写字楼**栋**室),并挟持其四处筹钱。自2016年12月12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张某甲被戴某某等人非法控制长达3个小时,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对张某甲实施了殴打。

2.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郑某甲至“*乙”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被告人端伟伟、胡静、徐程、叶文明、童明明,以“谈判”为名,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先后三次将郑某甲带至“*乙”小额贷款公司(**楼**栋**室),并挟持郑某甲四处筹钱。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童明明多次对郑某甲实施了殴打。

3.2017年3月底的一天,童明明至“*乙”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带领被告人端伟伟、叶文明、徐程、卜俊、陶安龙挟持童明明四处筹钱,并在童明明出租房(和县**小区**栋**室)、“*乙”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原**楼**栋**室)等地对童明明进行看管。童明明被非法控制达40多个小时,期间,被告人戴某某、陶安龙对童明明实施了殴打。童明明因无力还债,不得不加入戴某某公司。

4.2017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至“**”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无抵押借款,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指使被告人端伟伟带领被告人胡静、叶文明、卜俊、徐程、童明明,以“谈判”为名,先后在王某乙家楼下汽车内、**县**店等地对王某乙进行看管,逼迫其还钱,其中,在王某乙家楼下汽车内非法控制王某乙4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卜俊对王某乙实施了殴打。

5.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吴某乙至“*丙”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同年12月21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指挥被告人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挟持吴某乙四处筹钱,并在向山镇**浴室等地对吴某乙进行看管,非法控制吴某乙长达20余小时。

6.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汪某甲至“*丁”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同年1月15日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戴某某、肖某指挥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挟持汪某甲四处筹钱,并在“*丁”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楼**栋**室)、**洗浴会所等地对汪某甲进行看管,非法控制汪某甲长达3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房康雄先后对汪某甲实施了殴打。

7.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尹某某至“*丁”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同年2月6日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肖某指挥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挟持尹某某四处筹钱,并在“**”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楼**栋**室)、**洗浴中心等地对尹某某进行看管,非法控制尹某某长达4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张某戊、计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甲、郑某甲、王某乙、吴某乙、汪某甲、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徐程、叶文明、童明明、卜俊、陶安龙、房康雄、李晨、夏路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五)强迫交易罪

1.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芮某某至“*丁”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认定违约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被告人戴某某等人要求芮某某将其车辆质押至正本担保公司,芮某某不从,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被告人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对芮某某进行恐吓,芮某某被迫将其车辆质押至正本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后,正本担保公司将5.5万元支付给戴某某,用于偿还芮某某的“违约金”。2018年1月8日,芮某某花费5.8万元将其车辆赎回。10天时间内,芮某某因被迫质押车辆损失3000元。

2.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吴某乙至“*丙”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认定违约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被告人戴某某等人要求吴某乙将其车辆质押至正本担保公司,吴某乙不从,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带领被告人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对吴某乙进行恐吓,并提出如果不去正本担保公司而是其他担保公司进行交易,就要多收1万元“违约金”,吴某乙被迫同意将其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质押至正本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后,正本担保公司将5万元支付给戴某某,用于偿还吴某乙的“违约金”。2018年1月,吴某乙花费51800元将其车辆赎回,吴某乙因被迫质押车辆损失1800元。

3.2018年5月5日,被害人杭某某至“*丁”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认定违约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被告人戴某某等人要求杭某某将其车辆质押至正本担保公司,杭某某不从,被告人戴某某、肖某指挥叶文明、李晨、房康雄对杭某某进行恐吓,杭某某被迫于同年5月28日将其车辆以11万元的价格质押至正本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后,正本担保公司将10万元支付给肖某,用于偿还杭某某的“违约金”,扣除手续费、中介费后,杭某某仅拿到1000元。次日,杭某某筹足11万元将车辆赎回,其因被迫质押车辆损失9000元。

4.2018年1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至“*丁”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认定违约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违约金”,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肖某指挥被告人李晨、房康雄、夏路路对刘某某进行恐吓,逼迫刘某某将其车辆质押至正本担保公司,刘某某被迫签订合同后,正本担保公司将6万元支付给肖某用以偿还刘某某的“违约金”,一个月后,刘某某筹足6.5万元将其车辆赎回,其因被迫质押车辆损失财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吉某某、陶某丁、王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某、吴某乙、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肖某、胡静、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六)危险驾驶罪

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胡某甲同其子胡某乙至“*甲”小额贷款公司,以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c180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签订共计15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3.4万元。同年12月29日因胡某乙驾车去芜湖未报备被认定违约,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使用备用钥匙将胡某乙的奔驰轿车从芜湖市开走并藏匿,并以此对胡某甲进行威胁,索要“违约金”15万元。2017年1月5日晚20时左右,胡某乙发现其被戴某某私自拖走的车辆停靠在马鞍山市中央花园上岛咖啡店楼下,遂让其堂哥胡某丙将车开走,戴某某等人通过GPS定位装置发觉后,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另一被害人李某甲所质押的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英朗轿车,对胡某丙驾驶的奔驰轿车进行追逐,胡某丙因害怕遭到戴某某等人迫害,驾车高速躲避,戴某某则驱车紧追不舍,双方在206省道上相互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记录、机动车违章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端伟伟、卜俊、陶安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七)盗窃违法行为

1.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至“*乙”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同年3月2日被认定违约并被索要“违约金”6万元。为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违约金”,被告人戴某某指使被告人卜俊使用备用钥匙私自将陈某某抵押车辆开走并藏匿,藏匿该车过程中,戴某某发现车内存放有4包未拆封的荷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8元),其将香烟占为己有,事后亦未告知陈某某。

2.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吴某乙至“*丙”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同年12月21日被认定违约并被索要“违约金”11万元。为向被害人吴某乙索要“违约金”,被告人戴某某指使被告人叶文明将吴某乙的抵押车辆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戴某某、胡静、叶文明在对吴某乙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将车内一条苏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两包黄盒钓鱼台香烟、五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140元)占为己有,事后亦未告知吴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价格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卜俊、叶文明、胡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八)非法侵犯公民信息违法行为

2018年5月20日,被害人姚某某至“*丁”小额贷款公司无抵押借款,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为了对姚某某的行踪进行掌控,被告人戴某某指使被告人叶文明在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姚某某车牌号为皖E*****的黑色别克君越汽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非法获取姚某某的行踪轨迹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肖某、叶文明、房康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被告人戴某某、肖某于2018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端伟伟、胡静、王旭于2018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房康雄、叶文明于2018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路路于2018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晨于2018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登军、陶安龙于2019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卜俊于2019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学盼于2018年9月1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丁帆于2018年9月26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童明明于2018年11月1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徐程于2018年12月28日投案自首。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3日,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夏路路案发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本次案发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卜俊、徐程、李晨、童明明、夏路路、王旭、陶安龙、王学盼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指使、带领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1754544元,数额特别巨大;指使、带领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196800元,数额巨大;指使、带领他人多次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指使、带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指使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722818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52650元,数额巨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端伟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922123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6300元,数额较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874611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35900元,数额较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658543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52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登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49900元,数额较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文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1380228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35600元,数额较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房康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858018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晨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683524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11150元,数额较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路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465631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卜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602010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27150元,数额较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陶安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463950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317810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童明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444651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恐吓、滋扰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2662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学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3420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卜俊、陶安龙、徐程、王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其中对于被告人戴某某,应按照该犯罪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卜俊、陶安龙、徐程、王旭,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学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明明被胁迫参加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帆、徐程、童明明、王学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李晨、夏路路、卜俊、陶安龙、王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路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蔡勇

检察员:詹庆庆

2019年6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肖某、端伟伟、胡静、丁帆、曹登军、叶文明、房康雄、卜俊、徐程、李晨、童明明、夏路路、王旭、陶安龙、王学盼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5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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