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戴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戴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酒店**楼**KTV唱歌后,因邀请陪同唱歌的卞某某去吃饭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现场其他人员拉开。双方下楼后又继续争吵,被告人戴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继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卞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戴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玉琼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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