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常州**设备集团工作,住江阴市**镇**庄**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苑**区**幢**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8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8、9月的一天上午,采用手扳等手段,到江阴市**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汽车上的牌号为苏B****1的车牌2块。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9月下旬,采用手拎等手段,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村口,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汽车上的电瓶2只。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早上,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到江阴市**街道**桥**街**号**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被害人亓某某放在床上的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18部(其中笔记本电脑及1部苹果5S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元;已追缴车牌2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8部,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庄**苑**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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