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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等人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向阳路仁济医院西侧宿舍楼204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阜宁县人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 2018年12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先后实施盗窃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9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陶某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79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79元。

1.2019年的某一天,被告人戴某某事先与许某某预谋,许某某让戴某某给其窃取一辆电动车。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陶某某在阜宁县**镇**路**号王某某门市前,窃取1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并拖至城河路一公厕附近。后在该地点,被告人戴某某联系许某某以25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许某某。

2.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北路庙湾古城处,窃取1辆电动自行车。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陶某某、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吴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赃给被害人吴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路**医院西侧**楼**室;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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