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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0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普陀区南石二路127号海门羊肉馆内饮酒,酒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黄某某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顾某某、刘某甲等人持酒瓶、餐碟等物将房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缪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黄某某、缪某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当日其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案发餐馆包房内就餐,后在包房外遭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用酒瓶和餐具砸伤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妻子刘某丙、朋友缪某某等人在包房内就餐,其买单时看到坐在门口一桌的5、6名男子与他人吵架,故上前劝架,不久其朋友从房间出来,当时情况混乱,不知是谁用啤酒瓶砸了一下缪某某的脸,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头部与缪某某左手腕都受伤了的情况。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6日凌晨,其与朋友黄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南石二路羊肉馆的包房里吃饭,其听到包房外有争吵的声音就出去看,看见羊肉馆大厅一个餐桌附近有许多人包括黄某某在推推搡搡,过了一会其包房内的缪某某被人砸到了啤酒瓶,双方就打起来,互相扔餐盘和啤酒瓶,场面非常混乱,其不知道被谁扔的盘子砸到了左手,黄某某的脸上也有血的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其与房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南石二路127号海门羊肉馆包房内吃饭喝酒,其买单后出了包房突然被酒瓶扔中,之后双方混打的情况。

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其与黄某某、缪某某、张某某、房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南石二路127号羊肉馆吃饭喝酒,当日凌晨2时许,武金超与大厅一桌客人争吵起来,黄某某、房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双方扭打起来,刘某甲一直用酒瓶和餐具砸黄某某和房某某,造成两人头部出血,戴某某也拿酒瓶和餐具砸人的情况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在本市南石二路127号海门羊肉馆吃饭,期间,与包房内冲出的数人发生冲突,并与戴某某等人持酒瓶、餐具等将对方打伤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其与戴某某等人在案发羊肉馆吃饭喝酒,期间包房内冲出几个人和自己这桌吵架,因酒后伙同戴某某等人与对方互殴,过程中使用过啤酒瓶砸人的事实。

8.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与朋友在南石二路127号海门羊肉馆内吃饭,过了一会看见一个包房里的人冲出来和大厅里面一桌客人吵架,其上前劝架,不知是谁用啤酒瓶砸了其头,其当场晕过去,等醒来的时候民警已经到场。

9.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涉案羊肉馆老板。案发时,几桌客人不知为何事争吵并动手打起来,店内的桌子、椅子、餐具、热水瓶等都砸坏了,好几个人头上都流血,经辨认参与打架的有房某某、黄某某、缪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戴某某。

10.验伤通知书、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头皮裂创、右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缪某某左手创口构成轻微伤。

11.涉案羊肉馆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打斗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与顾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案发羊肉馆吃饭,过了一会包房内出来几个人和本桌人吵架并发生互殴,其使用酒瓶、餐具等物品砸伤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方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磊,联系方式:1381681****。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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