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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陈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登记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二次退回鲁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鲁甸县公安局于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戴某某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约定,李某乙将**公司的资质以及**分公司的资料、印章等交给戴某某管理,由戴某某用**公司的资质在云南投标工程,从而提升**公司的工程业绩,戴某某每年向**公司缴纳15万元,每个工程戴某某提取1%的投标费,**公司提取1%的管理费。后因戴某某用**公司中标的工程较多,**公司与戴某某再次约定,由戴某某每年给**公司60万元,**公司不再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由戴某某自己提取。遂戴某某用其管理的**公司的资质中标鲁甸县**工程,戴某某向**公司说明了该工程的中标情况,**公司打算自己做这个工程,便派人来现场施工,因征地拆迁问题导致无法施工,戴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人陈某某,并提取2%的管理费。2017年12月30日40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边坡垮塌,造成张某甲、张某乙、钱某某、袁某某4人死亡、肖某某受伤。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戴某某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管理人等,未对陈某某的资质进行审核,在该工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未对该工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陈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的责任人,在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建筑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安全措施和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在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李某甲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职责包括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但其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没有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在施工过程中只是简单的采取设立警示标示、挂小彩旗、叮嘱施工人员注意安全等简单的安全措施,未发现安全隐患,未对发生事故的边坡采取相应的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经调查,垮塌成因为:第一,工程施工对斜坡切坡开挖形成临空面,边坡类型主要为岩质边坡,顶部为土质边坡,垮塌区发生在场地施工范围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切坡开挖、扰动是边坡发生垮塌的主要诱发因素;第二,边坡区域出露基岩为薄至中厚层状粉砂质泥岩、泥质粉砂岩,在重力作用下易失稳产生顺层滑动。地质环境条件脆弱,是边坡发生垮塌的客观因素;第三,2017年12月26日13时6分,鲁甸县**村发生2.7级地震,可能对地质环境存在一定影响。经鉴定,死者张某甲颜面部青紫肿胀,胸廓塌陷,全身见多处表紫及表皮剥脱,不排除挤压综合征死亡;死者钱某某左胸部塌陷,可触及多处骨擦感,闻及骨擦音,分析系钝性作用力形成,不排除胸部挤压损伤死亡;死者袁某某胸部塌陷,可触及骨擦感,闻及骨擦音及皮下捻发感,右侧前胸见多处不规则点状条状表皮剥落及青紫,分析系钝性作用力形成,不排除胸部挤压损伤死亡;死者张某乙颜面部青紫肿胀,胸廓塌陷,全身见多处表皮剥脱,不排除挤压综合征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甲、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口证明等书证;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且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3名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3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检察官助理:王琴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详见刑事卷宗。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拾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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