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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贪污、受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三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63********,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总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原**,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里**,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园**。2019年3月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20日被延长留置期限。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同年9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戴某某自2012年11月起任该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2009年3月至今,系市**总公司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戴某某受市**总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直至2017年3月被免职。

贪污罪部分:

一、2014年4月,王某甲(戴某某四嫂)向戴某某提出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公馆的房产,戴某某遂指使**公司财务负责人林某某(另案处理)、会计邢某某(另案处理)将**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的帐外资金中的300万元转至王某甲银行账户,王某甲利用上述钱款购买了河东万达公馆的房产。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初,戴某某指使林某某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公司钱款共计70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保存于邢某某处,供戴某某个人使用。后邢某某根据戴某某指示,将其中350万元用于购买河东区恒大帝景房产、将其中25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侯某某使用、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钱款存放在王某乙(邢某某姐夫)银行账户中。

二、2011年9月,戴某某要求林某某购买一块金条用于业务送礼,林东明用**公司钱款以**公司职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块价值人民币21330元的虎年生肖金条交于戴某某,后戴某某将该金条据为己有。

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戴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05万元。

受贿罪部分:

一、天津市人防工程建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系市**总公司下属企业。

2014年8月,**中心**部**刘某某承揽河东区红星国际广场人防工程项目后,戴某某以其朋友郝某某正在跟踪此项目、需要给其补偿费为由,向刘某某索要钱款人民币70万元。

2015年4月,刘某某承揽南开区融创天拖人防工程项目时,戴某某以其朋友“小辉”正在洽谈该项目、需要给其补偿费为由,向刘某某索要钱款人民币40万元。

2016年2月,刘某某在承揽西青区旭辉御府人防工程项目时,戴某某以其朋友杨某某正在洽谈该项目、需要给其补偿费为由,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40万元。

二、戴某某在任**公司**期间,多次将**公司资质借给侯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人防工程,并在侯某某向**公司供应钢材的业务上给予关照。侯某某为感谢戴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6年6月购买金条各一块送予戴某某,两块金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57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条照片等物证;2.邢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跃文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材料17页。

3.戴某某辩护人杨玉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2004****。

4.被告人退缴的705万元赃款现存放于中共天津市北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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