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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胡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启忠,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射阳县**镇水利站**,住射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4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人员,住射阳县**镇**公寓**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8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为吸收公众存款在射阳县**镇**路开设射阳县**镇**农产品贸易商行,聘请被告人胡某甲任大堂经理,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开业请客、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开具射阳县**镇**贸易商行委托投资凭单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2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09万元,目前尚有人民币172.81万元未兑付。被告人胡某甲实际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47.4万元,目前尚有人民币40.71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戴某某、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胡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镇**农产品贸易商行委托投资凭单、借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钱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胡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胡某甲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春阳

检察官助理:周  娅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6206****;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公寓**号楼**室,联系电话1377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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