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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47号

被告人戴某,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0时40分许,吴某某以300元价格委托李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1时许,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戴某购买,戴某以微信收款300元的方式贩卖一包疑似冰毒(净重0.37克)和两颗疑似麻古颗粒(净重合计0.2克)给李某某,并约定毒品通过快递交付。1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通过微信收款300元后,李某某下单安排“闪送”骑手在戴某居住地处楼下收取上述疑似毒品并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玉路恒大帝景门口交与吴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从吴某某处提取上述疑似毒品。2020年5月8日17时40分,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渝新花园2栋门口将戴某抓获,并依法提取用于毒品联系的华为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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