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拆迁过渡房(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新庄镇袁庄村许林组4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下旬至2020年10月中旬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褚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新庄镇、大兴镇等地多次采取以拉车门的方式对停放在小区轿车内财物进行盗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6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褚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芦集小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轿车内小苏烟9包,经宿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国产卷烟价格表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98元;
2. 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褚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新庄镇振友小区,盗窃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轿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3. 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褚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新庄镇振友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轿车内现金人民币900元;
4.2020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褚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先锋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轿车内现金50元、康师傅方便面一桶、红牛饮料一罐、东鹏特饮一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元。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褚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褚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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