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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尼冰剑组织卖淫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10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修县********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尼冰剑,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上蔡县**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招募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多名“失足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聚源客栈”、梦时代2号楼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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