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10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尼冰剑,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上蔡县**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招募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多名“失足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聚源客栈”、梦时代2号楼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尼冰剑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拾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