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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戴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1日释放。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庄小区、**小区等地,盗窃作案十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摩托车2辆、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39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路**号**幢**室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戴某发现该电动自行车电瓶电量不足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丢弃在**小区西围墙外侧巷子内,将电瓶窃走,后电动自行车外壳被陈某某领回。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车辆合格证及发票,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无法鉴定。

2、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甲的萌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4元;

3、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苏J****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

4、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4元。戴某发现该电动自行车电瓶电量不足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丢弃在**小区西围墙外侧巷子内,后被朱某乙领回;

5、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孙某乙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

6、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戴某某的无号牌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

7、2020年6月7日晚,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路**号**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6元。戴某发现该电动自行车电瓶电量不足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丢弃在**小区西围墙外侧巷子内,后被杨某某领回;

8、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

9、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1元;

10、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戴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项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9月25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戴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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