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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93号

被告戴某某,性别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假借买宠物狗为名,利用虚假银行转账凭证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前追回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陆续退还赃款,其中于2020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赔了剩余赃款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一份;前科判决和释放证明各一份;公安工作情况一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虚假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和相关转账记录;谅解书一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阮  婷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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