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东港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里**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戢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沃尔玛超市二楼,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推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绿色苹果牌11型(128G)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林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在郴州市北湖区紫宸澜山小区附近将戢某某抓获并起获了被盗手机。
被告人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20】0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沃尔玛超市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戢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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