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乡**村**村**号,现住长兴县**镇**村。2009年8月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戢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戢某某在安吉县**镇**派出所门口,因赌博债务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冲突,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E16****”桑塔纳轿车,故意撞击徐某某驾驶的“浙E7****”奔驰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价格认定,该奔驰车被撞坏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11647元。案发后被告人戢某某已赔偿徐某某2万元。徐某某已谅解两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杜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现场检查、勘验、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戢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刑事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张某某具有坦白、取得谅解、刑事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昌松
(院印)
附:
1.被告人戢某某(152********)、张某某(198********)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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