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575号
被告人戢凤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戢凤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戢凤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螃蟹”(台湾籍,另案处理)等人在印度共和国孟买、新德里、钦奈等市多次组织人员成立多个电信诈骗集团,针对中国大陆公民实施电信诈骗。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全体成员集中生活、工作在相对封闭的住处,由专人负责统一采购生活用品、后勤保障。每个集团内有总负责人、一线、二线、三线管理、“电脑手”、采购、煮饭人员、司机及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共20人至40人不等。其中“电脑手”负责维护网络、线路通畅并对使用的电话进行改号;一线话务员冒充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民警给被害人打电话,虚构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涉嫌洗钱犯罪,以其应自证清白要接受北京市朝阳区或上海市松江区、徐汇区、南汇区等地的公安局的调查为由,把电话转至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使用改过号的电话假冒上述区域公安局的民警和民警队长,以需制作电话笔录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套取其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余额等信息,再以被害人名下的相关银行卡的资产需接受北京市朝阳区或上海市松江区、徐汇区、南汇区等地检察院的检察官调查为由,把电话转接至三线话务员;三线话务员假冒上述区域检察院的检察官,虚构被害人的资金需要通过调查以证清白,诱骗被害人将钱存入指定的所谓安全公证账号,随后将款项转移提现。集团内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或6000元加诈骗成功金额5%的提成。具体如下:
(一)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螃蟹”在印度新德里市组织被告人戢凤某与陈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罗某甲、戢某乙、樊某某、谭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廖某某、陈某乙、骆某某(均已判)等人成立电信诈骗集团,并由黄某甲及“阿贤”、“阿力”、“黑鬼”(均台湾籍,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管理者,陈某丙(另案处理)为采购。该诈骗集团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分别假冒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北京市朝阳区或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民警及民警队长、北京市朝阳区或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检察官进行诈骗。
现查明,该集团于2014年5月15日至7月14日骗取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757.65万元。
(二)2015年3月至6月,“螃蟹”在印度共和国新德里市组织被告人戢凤某与陈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罗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戢某乙、樊某某、谭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邓某甲、毛某甲、钟某甲、彭某某、何某某、谭某乙、曾某某、谭某丙、王某丙、舒某甲、舒某乙(均已判)等人成立电信诈骗集团,并由黄某甲、“阿贤”、“黑鬼”等人担任管理者,陈某丙负责采购。该诈骗集团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分别假冒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民警及民警队长、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检察官进行诈骗。
(三)2015年8月至12月,“螃蟹”在印度共和国钦奈市组织被告人戢凤某与陈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罗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戢某乙、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邓某甲、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乔某某、邓某乙、何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刘某乙、钟某乙、曾某某、舒某甲、王某丙、钟某甲、舒某乙、彭某某、黄某乙(均已判)等人成立电信诈骗集团,并由黄某甲、“阿贤”、“黑鬼”等人担任管理者,陈某丙为采购。该诈骗集团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分别假冒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民警及民警队长、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进行诈骗。
现查明:该集团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6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57万元。
(四)2016年6月至12月,“螃蟹”在印度共和国新德里市组织被告人戢凤某与陈某甲、罗某甲、韩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丁、王某丁、王某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谢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王某己、李某某、罗某丙、陈某辛、黄某乙(均已判)等人成立电信诈骗集团,并由“西瓜”、“冬瓜”、“小武”(均台湾籍,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管理者。该诈骗集团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分别假冒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上海市南汇区公安局民警及民警队长、上海市南汇区检察院检察官进行诈骗。
现查明:该集团于2016年10月21日至22日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8.8万元。
(五)2017年3月至6月,“螃蟹”在印度共和国新德里市组织被告人戢凤某与韩某某、邵某某、罗某丙、黄某乙(均已判)等人成立电信诈骗集团,并由“西瓜”、“大象”、“羊仔”(均台湾籍,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管理者。该诈骗集团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分别假冒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局民警及民警队长、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院检察官进行诈骗。
现查明,该集团于2017年5月8日至9日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53万元。
经查,被告人戢凤某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6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做一线话务员,期间集团骗取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733.3万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73万元、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8.8万元、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53万元共计人民币918.1万元。
被告人戢凤某于2019年10月29日在吉林省德惠市商贸大厦商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明细、汇款单、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陈某甲、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某、张某丙、任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戢凤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戢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诈骗电话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戢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3月4日
附:
1. 被告人戢凤某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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