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戚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戚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盛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戚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在苏州市吴某某永旺梦乐城等地,趁其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打游戏之际,从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中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京东金条和白条、微粒贷、银行快E贷等方式合计窃得人民币54242元,并使用支付宝信用租赁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1798.82元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戚某于2019年11月18日凌晨,在苏州市吴某某**镇**酒店**房间,趁被害人盛某某醉酒之际,使用被害人盛某某的手机并利用短信验证码修改支付宝密码,后在其本人手机上登录被害人盛某某支付宝账号,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关联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钱款,并通过借呗套现、花呗消费购物,合计窃得人民币合计9017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手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戚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戚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戚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