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在陆某某城粮食街、春光路、**网咖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袁某某、平某某、阮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袁某某、平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支付记录;5.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华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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