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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戚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戚某甲在经过余姚市**镇**村**号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口,以被害人许某某家的柿子树伸出墙头为由,遂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爬到被害人许某某家的院子墙头挥砍柿子树树枝,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许某某拉住被告人戚某甲并阻止其继续砍树,被告人戚某甲推倒被害人许某某,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尺骨冠突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戚某甲主动到马渚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预交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魏某某、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戚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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