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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460号 

被告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0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02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包庇罪被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戚某甲饮酒后驾驶蒙D5****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主教堂东10米处时,因故与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盛某某举报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永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转警至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随后戚某甲被执勤交警带至赤峰市第二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备用检验。

2020年4月16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元刑初字第14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402刑初214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16刑初155号、查获经过、戚某甲在红山区第二医院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戚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蒙D5****机动车车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盛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蒙D2****车辆信息、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戚某甲供述和辩解;3.证人勾某某、盛某某证言及询问光盘;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红山区二道街兴隆小区3号楼西照微卡口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戚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30476****;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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